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完成酒精戒癮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5日下午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耕莘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酆 建宇 所管領於店內販售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80ml」1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未拿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酆建宇 發現並將其攔住,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80ml」1瓶(已發還酆建宇),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酆建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同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同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酒類前科
,素行欠佳,本案因酒癮發作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高職肄業、於警詢中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鬱症發作、邊緣性人格特質、酒精使用疾患、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第149至15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此有原諒書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80ml,固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其為警查獲時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同因竊盜酒類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98年度士簡字第557號、99年度易字第74號、102年度湖簡字第84號、103年度士簡字第55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46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97號、101年度簡字第8279號、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7號、以108年度簡字第672號判刑在案。復參酌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鬱症發作、邊緣性人格特質、酒精使用疾患,其三總北投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最新病史記載略以「105年12月起個案因工作壓力大、焦慮而再度喝酒,自述每天喝3-4瓶威士忌(一瓶約300m
l),到後來曾一天喝到6瓶,因飲酒導致沒有辦法再工作,沒喝酒會有手抖及焦慮不安等戒斷症狀,導致無法戒酒,雖知道對身體造成不良影響也難以戒除,加上情緒起伏大、疑似幻聽干擾而再次住院治療。(略)106年6月16日因酒精戒斷症狀(焦慮、噁心、手抖、心悸)症狀至本院就診」等語,有被告之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屢犯竊盜罪行,當與其個人精神疾患及酗酒成癮有關。而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外(詳如前述),並自行至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接受輔導,現於屏東更生晨曦輔導所,進行戒癮輔導,於輔導期間尚能遵守規定及作息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頁),則為求徹底改善被告過往之偏差反應,與其強命入監受罰或使所受刑罰易科罰金,不如依循醫療或輔導機構治療,使被告得在專業安排下切實根絕問題本源,藉此期待其改過自新確實遷善,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可暫不執行其於本案經宣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並為避免被告因相類之精神疾病及飲酒成癮問題又犯罪,並冀其能回復原有身心正常狀態,同時導正被告先前屢存之偏差行為,本院亦認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治療,以控制其個人狀況之必要,且為確保被告能繼續主動配合治療,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或輔導機構完成酒精戒癮之適當處遇措施,復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