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柏林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鍾玟婕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82號被告游柏林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林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聯盟檳榔攤,因購買檳榔時與鍾玟婕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之上址檳榔攤門外,以口內之檳榔汁,吐向鍾玟婕身體部位,致鍾玟婕上衣沾黏有檳榔汁殘渣,藉此強暴方式表示貶抑鍾玟婕之意,足以貶損鍾玟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柏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吐檳│││述│榔汁之事實。│├───┼───────────┼────────────┤│2│告訴人鍾玟婕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被告有於上開時、│││查中之指訴│地往告訴人身上吐檳榔汁,││││告訴人並因此有擦拭衣服的││││動作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佐證被告被告有於上開時、│││場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地往告訴人身上吐檳榔汁,│││話紀錄截圖4張及本署勘│致告訴人上衣沾黏有檳榔汁│││驗筆錄│殘渣,告訴人並因此有擦拭││││衣服的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游柏林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罵伊的內容伊有點忘記了,監視器沒有錄到被告罵伊的聲音,被告罵伊是在伊關門被告準備要走時等語。可認因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得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且告訴人對被告辱罵之內容亦已不復記憶,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令渠擔負此部分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均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地點接續實施,又係侵害被害人相同法益,係接續犯而為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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