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韋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2、3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千元」、第14行有關「13時5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07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蔡韋辰雖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正犯作為恐嚇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正犯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輕易出售其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恐嚇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雖供承其有收取2、3千元之代價,然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從輕認定其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如上),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蔡韋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8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聖雄 ,告知所擄獲張聖雄飼養之賽鴿腳環號碼,並向張聖雄恫稱倘不匯款贖回,將傷害賽鴿等語,致張聖雄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轉帳4,048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4,033元)至蔡韋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蔡韋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106年5月間,將│││查中之自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以││││2、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2│被害人張聖雄於警詢中│被害人經不詳擄鴿集團恫嚇│││之指述│,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轉出款項之玉山│證明被害人經不詳擄鴿集團│││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恫嚇,而轉帳4,048元至被│││、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