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永興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林永興被訴上述罪嫌,業經告訴人 林孟萱 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林永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興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大社0119號燈桿前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徐靖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孟萱,同向行駛在林永興之機車左後側,因受驚嚇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徐靖雯受有右側膝部和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林永興過失傷害徐靖雯部分,因徐靖雯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孟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轉時,徐靖雯未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自摔,且林孟萱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孟萱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告訴人徐靖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騎車突然轉彎,未禮讓後方直行車所導致。
㈡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未因車禍而受傷,惟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內記載其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健仁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再參諸證人徐靖雯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20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確表示:林孟萱身體有多處傷勢等語,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之情,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騎乘之車輛係轉彎車,告訴人搭乘證人徐靖雯騎乘之
機車係直行車,就雙方路權之歸屬,應以證人徐靖雯、告訴人為優先,本件被告騎車欲左轉彎時,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摔倒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永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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