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9年9月10日下午10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李朝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徹底戒絕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6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李朝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當場攔檢盤查後,李朝景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
1個供員警當場查扣,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53、54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R109095)及正修研究科技中心
109年4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3頁),並有被告109年3月29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之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暨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行車闖越紅燈)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第10、11、15、17、18、2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1個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1個,經員警以簡易快篩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前揭扣案吸食器之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暨檢驗照片1份附卷可憑,且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條文業於於109年7月15日公布修正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考諸其修正理由為「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顯已放寬認定有戒除毒癮可能之時間。惟因本案被告李朝景於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法起訴,就本案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9年9月10日下午10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基此,可見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並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是以,被告既曾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分別以104年度簡
字第28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雄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年度簡字第52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雄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6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從而,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是被告上述甲案部分既已於前開假釋之前執行,而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相同,且其前案數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論以罪刑,且經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於前開假釋期間再次違犯相同施用毒品犯罪;由此足見被告並未從前案多次刑罰之執行中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加其刑,尚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實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應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綜此所述,本院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當場攔檢時,除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員警予以查扣之外,並在員警尚未查知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仁武分局109年6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1383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周雅雯 於同年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同年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5、57、59頁),並進而於偵查中接受裁判;是核其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
遇程序,並經法院論以罪刑,且經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除自行坦承犯行外,並主動交付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供警查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1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內含毒品殘渣)1個,經員警以簡易快篩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如上述;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既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衡情該吸食器內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故應將之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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