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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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昭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昭霖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山東路2段441巷往龍興路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東路2段441巷與中山東路2段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左前方適有行人 謝陳花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山東路2段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謝陳花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謝陳花,致其倒地後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顱內出血、腦損傷、脾臟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術後臥床併發肺炎、右後腹腔膿瘍、腎盂腎炎,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8年4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昭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陳花之子 謝銘鴻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華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7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2日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6月4日天晟法字第108060401號函檢附謝陳花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15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華揚醫院108年9月26日華揚醫字第1080178號函檢附謝陳花病歷。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並因傷重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桃檢108年度相字第67
9號卷第31-32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
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有本院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可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