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頴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頴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頴儀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旁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江志偉 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坡姜巷口,不慎與 陳文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文卿未受傷、江志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蔡頴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頴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江志偉、陳文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其與陳文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