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林新韋 被告 陳梅桃 訴訟代理人 王淑瓊
王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號之建物(位置為1樓,以下合稱原告建物),自民國102年起即深受白蟻、腐蝕困擾,經原告於103年4月查明原因在於位於原告建物樓上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被告建物)建物之浴室防水層破裂漏水所致,已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事由。而原告建物之木製裝潢、屋內傢俱因漏水受損,預估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7,300元;此外,由於原告建物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損,致使原告長期無法使用、出租建物,原告以103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調修繕事宜之日起算,截至105年9月23日為止共計2年
1個月無法出租房屋,每月租金以20,000元計算,損失共計500,000元,被告均應予賠償;此外,所有權人之權益受到侵害、蒙受巨大損害,原告身心受創,因此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精神受損之慰撫金300,000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300元(547,300+500,000+300,000=1,347,30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物於96年之前原本僅供作教會禮拜、彌撒之用,亦未供人居住,加上天花板、牆壁以木板為裝潢材料,屋況老舊、乏人整理。而原告於96年購入原告建物後,亦從未入住且鮮少整理,方會導致白蟻滋生,與被告建物毫無關聯。另外原告如能證明被告建物漏水一事,被告並非不願負責修繕,但原告始終未能證明,突又於105年提起修繕訴訟,被告仍本於敦親睦鄰,與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5號事件成立調解並已修繕完畢。況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因被告建物有無漏水事由,以及是否導致原告建物受損乙節,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5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調筆筆錄所載。
四、本件之認定:㈠本件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其於102年4月間知悉原告建物有受損
狀況,進而於103年4月間查知起因於被告建物浴室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4、147頁),如果原告主張可採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時效而言即應自103年4月起算,因此原告至遲應於105年3月(如自103年4月1日起算,最末日為105年3月31日)之前行使請求權,否則時效完成。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5年9月23日(見本件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顯然已經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應待查明被告漏水責任後方可起算時效之主張不可
採原告固然主張由於被告始終爭執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而就損害賠償一事必須確認被告應可歸責之後方可提出,其亦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以查明責任,因此時效也應自排除侵害訴訟調解成立之後方可起算云云。惟原告雖於10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被告建物修繕漏水及負擔修繕費用,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53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排除侵害等事件)受理,且於105年9月20日方行成立調解(見本院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
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請求權人一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賠償義務人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縱有爭執,既未妨礙請求權人行使權利,即不應阻礙時效之進行,原告指稱應待訴訟釐清責任後方能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乙節並不可採。
㈢本件無中斷時效之事由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持續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排除侵害等事件訴
訟程序中亦有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已有中斷云云。惟原告自103年4月知悉之後,就漏水所生紛爭,遲至105年
2月5日始有向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且依起訴狀所載主張內容,僅有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修繕及負擔費用,對於原告建物因有受損之情狀雖有提及,僅作為背景情況,並未列入請求及聲明之內容(見排除侵害等事件卷第3至4頁),而其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及調解之時,經由本院勘驗該日之開庭錄音內容,固可證實原告除就修繕漏水一事之外,確實尚有提及對於被告仍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惟經確認原告意向,原告亦明確表示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請求,不在排除侵害等事件處理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以,在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部分予以起訴,先前縱有持續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被告雖於排除侵害等事件同意調解,惟依調解內容所載「一、兩造就漏水修繕部分現已由相對人僱工完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內部防水工程,就修繕部分聲請人不再對相對人為修繕之主張。二、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主臥室天花板內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污水管,爾後若有滲漏水之情形,願由相對人僱工鑑定其成因是否來自相對人所有之管線破損所致,若然,相對人同意負擔鑑定與修繕之費用;若否,則由聲請人自行負責」,僅就修繕問題成立調解而已,自無所謂被告已對損害賠償部分亦已承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承認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指稱自103年4月知悉之後,漏水情狀並未中斷
,因此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持續發生,時效並未完成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建物於102年6月即有白蟻滋生、木製裝潢全數毀損之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當時已知悉損害程度且約已底定,其後復於103年4月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效即應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建物之受損狀況即便之後有所擴大,亦僅涉及請求金額擴張問題,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建物漏水所生之損害縱然屬實,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就其主張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即不再予以論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徐美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