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燚選任辯護人陳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安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安燚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不應隨意親吻他人,卻為逞一己私欲,而為本件性騷擾A女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考量其前揭行為迄今未能獲取A女諒解,且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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