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及「今彩五三九中獎號碼速見表」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以約每週2次之頻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前無賭博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7張及今彩539中獎號碼速見表紙,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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