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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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5號聲請人 顏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顏林桂鶴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林桂鶴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林桂鶴前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有第三人主張承買,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林桂鶴現於護理中心接受安養,子女皆為重度殘障,未能負擔長期安養費用,且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山區旱地,亦無力耕作,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持續接受醫療及生活照顧之需求,為此聲請准聲請人處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之一切事宜,以利受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7號家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收據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7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以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589分之150)。
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589分之150)。
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589分之150)。
四、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800分之150)。
五、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800分之150)。
六、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589分之150)。
七、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800分之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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