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紙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木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規模不大,復考量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而知所悔悟,本次復因賭博觸法,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齡等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及棋盤1面係供賭博用之賭具;扣案之現金310元係被告、 洪進家 、 洪欽珍 (洪進家、洪欽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而被告與洪進家、洪欽珍均係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行為人,是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紙1張及賭資31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