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45、62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15時許,由其母 高幸宜 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19日17時1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9日17時17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5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6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前開105年7月19日17時17分許、105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揭緩起訴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議字第29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3次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一)固由其母高幸宜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檢驗,然被告當時並未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第1頁,下稱毒偵字卷),而證人高幸宜亦陳稱因其被告失蹤返家後神情有異,懷疑被告有沒有吸毒,才主動要求警方驗尿等語(毒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雖有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之情,然被告並未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本件未符自首之要件,併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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