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盈明知其無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亦無購買明星三缺一鑽石點數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9時3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帳號「Linwenying」、「藝術學群」登入「明星三缺一」麻將遊戲結識 林佳男 ,接續向其佯稱有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且欲向其購買明星三缺一鑽石點數云云,致林佳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林文盈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移轉如附表二所示鑽石點數(鑽石點數1點價值等同新臺幣【下同】1元)至林文盈申辦使用之「Linwenying」、「藝術學群」遊戲帳號。嗣林佳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林文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91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營通字第1090036543號函及函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明星三缺一鑽石贈禮明細擷圖8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數調解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易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1頁),堪認其犯後有彌補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之42,800元及附表二所示
之明星三缺一鑽石點數27,000點(1點價值等同現金1元),扣除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50,000元已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外,尚有差額19,8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9年5年18日9時34分許21,400元林文盈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5月18日12時45分許21,400元附表二:
編號移轉鑽石時間移轉鑽石數量移轉鑽石之遊戲帳號1109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1,400點Linwenying2109年5月26日10時4分許500點Linwenying3109年6月12日7時12分許1,400點Linwenying4109年6月12日8時12分許1,400點Linwenying5109年6月12日8時28分許700點Linwenying6109年6月25日14時19分許700點Linwenying7109年6月25日15時17分許1,400點Linwenying8109年6月25日15時39分許1,400點Linwenying9109年6月26日11時51分許1,000點Linwenying10109年6月26日14時8分許1,000點Linwenying11109年6月30日7時13分許500點Linwenying12109年6月30日22時25分許1,000點Linwenying13109年7月1日0時3分許500點Linwenying14109年7月2日15時49分許1,400點Linwenying15109年7月2日16時8分許1,400點Linwenying16109年7月13日4時28分許4,200點藝術學群17109年7月16日4時44分許500點藝術學群18109年7月25日5時16分許500點藝術學群19109年7月25日7時17分許500點藝術學群20109年7月25日7時49分許500點藝術學群21109年7月25日13時20分許500點藝術學群22109年7月25日18時3分許1,000點藝術學群23109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1,000點藝術學群24109年7月27日10時7分許1,000點藝術學群25109年7月27日13時47分許1,000點藝術學群26109年7月27日14時22分許300點藝術學群27109年7月27日15時35分許300點藝術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