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威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威廷 共同犯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董威廷、 劉書勤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紀名政(另行通緝)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書勤於不詳時、地,以其手機連結網路遊戲「錢街Online」,以遊戲暱稱「延吉結依#5695」在「板,土,莊甜或飲料」群組,公開發布「誰藥田」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吸引買家與其連繫,董威廷負責於毒品交易現場把風,紀名政則負責與不特定買家面交毒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下稱昌平派出所)警員(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警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1分佯裝買家並以遊戲暱稱「執執弄下去#7791」,與「延吉結依#5695」洽談交易毒品,A警員並留下Line帳號予劉書勤。 嗣劉書勤 於同年8月14日凌晨3時54分,以Line暱稱「茶杯(貼圖)」聯繫A警員使用之Line暱稱「豪‧無心」,A警員假意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相約於同年8月1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易。嗣劉書勤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36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紀名政,董威廷獨自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後,劉書勤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匿在上揭交易地點某機車之車籃內,董威廷則在交易地點附近把風。A警員到達交易地點後,依劉書勤指示前往尋找紀名政,紀名政即獨自騎甲機車靠近A警員,並於確認A警員為與其等交易毒品之人後,向A警員表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匿在該機車之車籃內,A警員確認後,於佯裝交付5千元予紀名政之際,當場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紀名政(因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及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循線查獲董威廷及劉書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15、276頁),核與證人即A警員、林○○警員(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71頁)、A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5至79頁)、A警員與共犯劉書勤之錢街Online、Line對話譯文、錢街Online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30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31至133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5至137頁)、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2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劉書勤、紀名政與A警員素昧平生,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無端耗費油資、時間,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毒品之可能,其等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紀名政、劉書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僅從事把風行
為,並非決定販賣情節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微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參酌被告共同為販賣本案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著手販賣本案毒品,雖其行為止於未遂,但其與劉書勤、紀名政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其等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並無客觀上顯可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難採准。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經本院論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後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等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共1.3602公克、驗餘總淨重0.7814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