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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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各壹紙上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乙○○在上開借款金額所屬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借據所偽造之「丙○○」署押共玖枚(每份放款借據上各偽造署押叁枚)及在上開本票填載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自民國81年起即有貸款往來,債信一向良好,嗣於90年間因原貸款到期須辦理借新還舊,乙○○為符合復華銀行之授信規定,明知其子丙○○無意擔任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意與其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且於94年4月24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僅授權其得代理丙○○就坐落彰化縣○○鎮○○段532之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辦理向銀行貸款之抵押設定事宜,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於90年6月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利用其自81年以來(起訴書誤載為83年)向復華銀行貸款時,均以丙○○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往例,出示丙○○所提供之上開授權書,致復華銀行負責貸款締約業務之行員甲○○誤信丙○○仍將繼續擔任乙○○向復華銀行所貸三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10,000,000元、16,9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及各該貸款金額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在復華銀行與乙○○所書立之放款借據上,約定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併同乙○○另行提出之擔保物及丁○○○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條件,同意借款30,500,000元予乙○○,而乙○○除未經丙○○同意即將丙○○出國前交付其保管之印章交予甲○○在上開三份放款借據第11條條文下方、個別商議條款後及放款借據最後簽章處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簽名欄內、票載發票日均為90年6月5日、金額分別為3,600,000元、10,000,000元、16,90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及各該本票填載授權書上蓋用「丙○○」之印章共12枚外,更隨後接續在前開文件及本票上「丙○○」印文旁偽簽「丙○○」署押共12枚,佯示確實明瞭連帶保證人義務且承諾擔任上開三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無權而偽造丙○○與復華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文書、本票及本票填載授權書各三份,並將前開放款借據、本票及本票填載授權書交予甲○○以行使,致復華銀行負責授信審查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已擔任前開三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借款條件已符合復華銀行之授信規定,而撥款30,050,000元予乙○○以償還其先前之借款,並生損害於丙○○。嗣因乙○○因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經復華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乙○○自承未經丙○○授權而在連帶保證契約及本票上簽立「丙○○」署名後,復華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復華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之復華銀行職員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之子丙○○自90年4月1日起即至日本攻讀博士學位,於90年6月5日簽訂本件放款借據、本票及本票填載授權書等文件時並未在國內,且其僅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及房屋供作被告借款之擔保,及授權被告得代理其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事宜,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向復華銀行辦理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乙節,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證人丙○○之在學證明書、東京大學學生證及其所出具之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與復華銀行授信往來簡略明細表、金額分別為3,600,000元、10,000,000元、16,900,000元之放款借據、本票及本票填載授權書各1紙、本院91年度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及各該民事卷影本、復華銀行90年度專案授信申請兼審核徵信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為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供作擔保,且放款借據、本票及本票填載授權書均是同時簽署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開本票、本票填載授權書及放款借據上盜蓋「丙○○」印章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盜用丙○○印章及上開在放款借據個別商議條款後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簽名欄內及本票填載授權書上偽造丙○○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告訴人復華銀行自81年起即有授信往來,信用狀況一向正常,本次係因原貸款到期需辦理借新還舊,始因被告在以其子丙○○之前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時,為符合告訴人之授信規定,一時失慮而同時將丙○○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而其於案發後亦一再表示願意負起清償之責,其提供作為擔保之不動產亦經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完畢,經審酌其上開情節足認尚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簽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嚴重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年紀亦已達65歲,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又上開本票3紙上以「丙○○」為發票人之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放款借據及本票填載授權書各3份,因業已交付復華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放款借據上個別商議條款後及放款借據最後簽章處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簽名欄下有關連帶保證人部分及第11條條文下偽造「丙○○」之署押共計9枚,及本票填載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違反丙○○之授權,以丙○○名義簽發本票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按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利意旨參照);且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須被告所為之行為在他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倘被告所為之行為雖損及委任人之權利,但委任人本未就該事務委任被告處理,則被告之行為縱逾越授權,亦與背信罪無涉,此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8號判例意旨:「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帳目之職,雖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之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益明。查本件丙○○僅授權被告得代為辦理前開不動產抵押設定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為丙○○處理事務之範圍自以此一範圍為限,而被告就此一委任事務亦已辦理完成,並未違背丙○○之委任,自無背信之問題;至被告另未經丙○○之委任及授權,逕自以丙○○名義簽發本票及簽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此一發票及簽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均非其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就此部分之罪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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