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編號CH/2008/806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吸食器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應非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其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手段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及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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