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5年8月27日)。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13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其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而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壽: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6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88年度偵字第142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於104年12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前開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點即90年3月29日,已逾五年,且其間並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原應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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