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大姐,於民國97年7月3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台北縣政府消保處調解室,在被上訴人、消保官周繼雄、紀錄人員施恩、溫沅才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人員 王美淳 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不要臉」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無法工作,受有自97年7月31日起算計9個月期間、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18萬元,及因而造成胃部潰瘍、氣喘、精神衰弱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28萬元。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28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事件發生在台北縣政府法制局會議室,係一非公開場合,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當然亦無成立民事侵害名譽權之可能。本事件發生當時,扣除消保官及紀錄人員,僅餘兩造及王美淳、溫沅才,再扣除上訴人本人,僅餘3人,而其中王美淳於刑事庭98年10月22日開庭時證稱其根本不記憶有被上訴人所提及之被公然侮辱不要臉之事情,且因被上訴人同日亦提及上訴人係在兩人走到消保官身邊時因為遺產事件而聽到上訴人之不要臉用詞,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刑事告訴。由上可知,姑且不論上訴人堅持係對著天空喃喃自語,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圖外,有聽到上訴人講不要臉3個字者,應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尚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㈡被上訴人未舉證其精神上有何受損害之處,復未舉證其痛苦程度。被上訴人僅妄言其胃部潰瘍、氣喘、精神衰弱等,卻無任何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其有上開症狀及證明係因上訴人之一句話所造成。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至今未有任何歉意且犯罪後態度惡劣讓其心寒云云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無任何實證其關聯性及可能性。上訴人月入僅1萬9千餘元,扣除生活開支,已無剩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被上訴人、消保官周繼雄、紀錄人員施恩、溫沅才及佐登妮絲公司人員王美淳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不要臉」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之大姊,上訴人因佐登妮絲公司美容課
程之使用爭議,於上開時地由臺北縣政府消保官邀集上訴人及佐登妮絲公司人員雙方進行協調,被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出席,協調期間上訴人確有說出「你不要臉」乙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迭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及證人溫沅才、王美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並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75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衡諸上訴人上開所稱「你不要臉」乙語,顯係用以辱罵某人之詞,復以上述美容
課程之使用糾紛,係肇因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帶同母親使用上訴人購買之課程,此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是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係其向消保官陳述其與上訴人家中財產事宜及出示遺囑予消保官觀看時,上訴人臉朝著其說出「你不要臉」乙語。而依證人溫沅才於本院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及上訴人供述之情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消保官面前指控上訴人欲圖謀父母之財產,且辱罵上訴人「幹」字,上訴人無法忍受,方說出「你不要臉」乙語,凡此俱徵上訴人所稱「你不要臉」乙語,顯係因對被上訴人心存不滿而針對被上訴人予以辱罵,其主觀上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使被上訴人難堪之意,至為灼然,此有本院98年度簡上752號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所辯其係對著天空喃喃自語,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圖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你不要臉」乙語,並未指定具體之事
實,係以輕蔑、嘲笑他人之侮辱性言詞抽象予以謾罵,已足以減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人格之評價。此外,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時,有被上訴人、消保官周繼雄、紀錄人員施恩、溫沅才及王美淳等人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係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其辯稱不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亦非可採。而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予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而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允當乙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胃部潰瘍、氣喘、精神衰弱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8張,然始終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胃部潰瘍、氣喘、精神衰弱等症狀,更無從證明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所提18張醫療費用單據中,竟有訴外人 陳韶泉 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張(見98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卷第7、8頁),及顯與本件無關之被上訴人因「傷科」就診之龍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3張(見上開簡附民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然上訴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確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為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於98年失業,目前待業中,惟名下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地各1筆、其97年度股利與利息收入40餘萬元,另有投資6筆,及上訴人高商畢業,自98年3月間起失業,失業期間有請領失業給付,目前仍待業中,惟名下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不動產3筆、汽車1輛、投資8筆、其97年度股利與利息收入約20餘萬元(以上詳本院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新店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影本1張、及原審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0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30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98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自翌日即98年5月1日始得起算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就超過98年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乃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超過3,000元部分及超過98年
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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