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外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駛至重新路二段與正義南路口時欲直行穿越重新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于 凡庭 ,沿三重市○○○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按甲○○機車在乙○○機車的右前方),甲○○應注意當時該路段依規定係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欲轉入重新路,且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是逆向斜穿路口行駛,致使上開2車均不及閃避,乙○○所騎乘CMZ-366號重型機車的車頭,與甲○○所騎乘K3J-993號重型機車車頭的左側附近(即甲○○的左腳膝蓋附近)發生碰撞(碰撞地點是在乙○○騎乘機車沿著重新路二段外側車道,甫越過重新路上的行人穿越道而剛進入交岔路口內時),乙○○、甲○○(後座搭載 于凡庭 )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前胸挫傷、擦破傷、胸部挫傷瘀血、左膝擦破傷之傷害,甲○○亦因前揭碰撞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于凡庭則受有左足第3趾壓砸傷、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甲○○於肇事後均送往臺北縣立醫院就醫,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去醫院之警員自首上情,乙○○、甲○○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兼于凡庭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乙○○、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地點與對方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失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當時伊是從重新路往台北方向行駛,經過正義南北路口的時候,甲○○從正義南路左轉重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他斜向穿越交叉路口時撞上伊,我們車頭相撞,當時伊行車方向的號誌是綠燈,當時已經持續綠燈很久了,甲○○行車方向的號誌應該是紅燈,伊看到于先生騎車衝出來的時候,來不及閃避他,過1、
2秒之後就撞上他云云;被告甲○○辯稱:乙○○是從重新路往台北方向行駛,伊行車方向是從正義南路內側車道斜斜的騎要到往新莊方向的重新路上看公車站牌,因為伊女兒要坐公車到恆毅中學參加園遊會,當時伊的車行方向是綠燈,伊慢慢過去,看到乙○○騎機車很快的衝過來,所以伊就停在黃網區上等,乙○○的機車從重新路突然轉到往正義南路的方向後再轉個彎從伊的機車的左後方撞過來云云。經查: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及被害人于凡庭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又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甲○○、于凡庭、乙○○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騎乘之CMZ-366號重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留下1條碰撞倒地後造成的刮地痕,刮地痕長度4.8公尺,刮地痕起點則是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沿著重新路二段外側車道甫越過重新路上的行人穿越道而剛進入交岔路口內處,是足認2車發生碰撞的地點即是在該甫越過重新路上的行人穿越道而剛進入交岔路口內處。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查,車輛沿三重市○○○路駛至正義南(北)路與重新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重新路(往新莊方向)時,因該行向之路口設有06-23時禁止左轉標誌,故該時段為禁止車輛左轉(含汽、機車)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1月26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80058638號函1件及函附之現場標誌情形照片4張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甲○○於97年1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三重市○○○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現場道路交通標誌,係禁止左轉甚明,然被告甲○○仍騎乘機車左轉欲轉入重新路,其有違道路交通標誌駕駛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依前述2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沿著重新路二段外側車道甫越過重新路上的行人穿越道而剛進入交岔路口內處之情以觀,被告甲○○並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左轉,而是逆向斜穿路口行駛,導致2車發生碰撞,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即被告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查,被告乙○○雖堅稱:當時伊行車方向(按即重新路)
的號誌是綠燈云云,但被告甲○○則稱當時是正義南路上的號誌為綠燈云云,雙方各執一詞,且查,被告乙○○在本件車禍於97年1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生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立醫院經警詢問時,卻是稱「號誌無看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9號卷第22頁),是難以認被告乙○○當時是依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行車。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之K3J-993號重型機車車頭的左側受撞擊凹損嚴重(見同前偵查卷第28、29頁),且被告乙○○的CMZ-366號重型機車在碰撞倒地後在現場又留下長度達4.8公尺的刮地痕等情觀之,可見被告乙○○當時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甲○○機車的力量甚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其前方由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于凡庭因而倒地受傷,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亦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害人于凡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辯稱無過失犯行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過失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于凡庭2人之身體法益受傷,乃是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名處斷。查被告乙○○、甲○○於肇事後均送往臺北縣立醫院就醫,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去醫院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99號卷第32頁),被告乙○○、甲○○嗣並接受裁判,被告乙○○、甲○○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與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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