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丁○○、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對丁○○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期間為一年,嗣於該保護令失效前,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其有效期間延長至99年3月7日;另於98年2月間又因對丙○○○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48號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期間為一年。
二、嗣於97年9月間,甲○○即因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3月25日確定,並於98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98年7月間,再因對丁○○、丙○○○分別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
8月間,因對丁○○、丙○○○分別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於98年9月間又對丁○○、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且合法送達後,明知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飲酒,即對丁○○、丙○○○辱罵「幹你娘」、「臭雞巴」、「你們去死一死」等語,甚而作勢欲毆打丙○○○,丁○○見狀上前阻止,甲○○竟以右手肘頂撞丁○○之胸部,復以膝蓋頂丁○○之腹部(起訴書誤載為「胸部」),致丁○○受有右胸部8X8公分挫傷、右上腹部6X6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對丁○○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人丁○○、丙○○○於警詢所言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就本院於審判期日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謾罵:「幹你娘」、「臭雞巴」、「你們去死一死」等語,復曾對其父丁○○出手防衛,然辯稱上開言詞係針對其前女友所為,且不知丁○○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警詢中指稱:「98年12月17日晚間
9時許,我接到丙○○○的電話,說甲○○在家發酒瘋,我在電話中聽到甲○○罵丙○○○『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就趕快返回住處,一進家門在客廳看到甲○○,就跟甲○○說:『我今天外出照顧你祖父母已經累了,你不要再罵你母親、不要在家裡亂』,結果甲○○就對我跟丙○○○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我看到甲○○好像要打丙○○○,就上前去擋住他, 解果 甲○○就用右手肘頂我的胸部,用膝蓋頂我的腹部,導致我受傷,甲○○並提及因我去告甲○○家暴,害他現在要被關,要我們去死一死」等語(見98年偵字第34290號卷第11至1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警詢中指稱:「丁○○看到甲○○要衝過來打我時,過來將甲○○甲○○擋住,就被甲○○毆打,甲○○打丁○○時,還一直對我跟丁○○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三字經,並提到因為我們夫妻告他家暴,害他要坐牢,叫我們去死一死等內容。甲○○是直接用手肘頂丁○○的胸部、用膝蓋頂丁○○的腹部,丁○○被打並沒有做出自我防衛或反擊的動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丁○○、丙○○○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丁○○一進家門,被告就罵丁○○,本來要打丙○○○,後來丁○○去擋,結果就開始打丁○○,還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見第26頁)。由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上開卷第20頁),足見其等所言非虛。
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外出
照顧我生病的父親,晚間8點多,丙○○○打電話告訴我被告又在喝酒,我就馬上搭計程車回家,回家後看到被告坐在客廳念他之前的女友,身上酒味很重,我很生氣就打被告巴掌,被告的腳順勢抬起來撞到我,不是故意要打我,且被告有跌倒,我就抓住被告,被告掙扎的時候有撞傷我,我有去報警。警察到場後,叫我去驗傷,說被告要被關。被告確實有說『幹你娘』、『臭雞巴』、『你們去死一死』等語,但他事後有解釋這些話不是針對我們,是在罵他之前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2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然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的女友當時不在現場,他們已經分開很久,將近二年的時間」等語(見上開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的女友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2頁)相符。由上所述,被告既稱「『你們』去死一死」,若係針對不在場且分手已久之前女友所為,衡諸常情,其語氣應非如此,顯見其謾罵係針對在場之丁○○及丙○○○而為。再者,由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述:「我們都非常害怕,請求法院暫時保密不要讓我兒子知道我們來,不然我們又會被打慘了,前幾次他都要求我們二人幫她說好話,但回去之後還是一樣」、「我們很怕他會再打我們,他打人真的很狠,已不把我們當成父母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頁),顯見證人丁○○應係迫於被告之威勢,始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再參諸證人丁○○之傷勢,係身體正面之胸腹部受到大面積之挫傷,此等傷勢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以手肘、膝蓋頂其胸腹部之攻擊手法一致,復參以被告身強體壯,而證人丁○○已逾六十歲,苟證人丁○○欲阻擋被告,被告根本無須掙扎即可輕易掙脫,其仍以手、腳推頂證人丁○○,顯見係欲對證人丁○○為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綜上,更可見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始與事實相符。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被告
當時好像有點酒醉,在罵他的前女友,有罵『瘋女人』(台語),我只有聽到這樣,沒有聽到被告說『你們去死一死』或三字經等話語,那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我父親回來後看到被告滿身酒味,就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想要掙脫跑回自己房間,就跌倒在地,我是聽到聲音才走出房間,並沒有看到我父親打被告的情形,我從房間出來就看到被告跌倒在地」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7至8頁)。然證人乙○○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與證人丁○○間肢體衝突之情形,且亦未當場聽聞被告所謾罵之言詞內容,是其所述,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8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98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件、執行紀錄表2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38頁)。從而,被告明知業經本院裁定不得對其父母丁○○、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無視於裁定內容,仍在住處飲酒後恣意謾罵,嚴重貶抑丁○○、丙○○○之人格尊嚴,甚而出手毆打丁○○,其對丁○○、丙○○○分別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事證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分別違反本院對丁○○、丙○○○所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且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對其父母已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竟藐視法令,罔顧人倫,僅因工作及情感上之挫折,即在家酗酒,甚而不顧父母養育之恩,一再對其父母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4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猶不思檢討自身行為,反怪罪父母報警處理,進而借題發揮,對父母為不法侵害行為,顯見被告素行不良,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以其生活挫折欲將其不法侵害行為加以合理化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害人丁○○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不願追究被告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