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原告之大姊,兩人關係原本密
切良好。自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家父胃癌過世前,
被告因向父母親求取財產不果,懷恨在心,聯合其她姐妹
一同對付父母親,意圖謀奪父母親的財產,因原告不願意
與被告合謀,被告從此見面必定對原告言詞羞辱一番。自
93年至今,被告除不間斷的羞辱原告外,更於95年9月9
日對原告及家母造成傷害、毀損裝潢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及公然侮辱,使原告經營21年的茶藝館結束營業,
損失約300萬元。但是原告念在手足之情而撤回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但被告卻
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31日又利用機會在台北縣政府消
保處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原告的名譽及信用。97年10月又
誣告原告。98年7月9日被告又向檢察官提出要告家母詐欺
、竊盜等,讓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工作,迫於無奈提起訴訟
。原告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失共18萬元(自97
年7月31日至今9個月每個月2萬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
羞辱造成胃部潰瘍、氣喘、精神衰弱…。反觀被告至今未
有任何歉意且犯罪後態度惡劣讓原告心生害怕,因此衡酌
上情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2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各一
件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絕不曾在原告經營的茶藝館及台北縣政府消保處罵被
告,否則原告怎敢提告。
⑵被告之美容課程被家母及原告使用,完全是因為被告多年
前同意,並使用了原告的課程。況且,快要過期的課程讓
家母使用有必要告家母詐欺、竊盜嗎?
⑶被告於95年9月9日對原告及家母造成傷害、毀損裝潢及公
然侮辱,使原告經營21年的茶藝館結束營業。但是原告念
在手足之情而撤回告訴,並非被告所寫的是法官判不起訴
。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之起因係因為原告盜用被告之美容產品,
並不斷公然侮辱及毀謗被告名譽等等情況而產生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院經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本院98年度偵字第
6994號)所示,被告甲○○於97年7月31日14時許,在臺
北縣政府消保處調解室,除被告甲○○及原告乙○○外,
尚有消保官及其助理、溫沅才及佐登妮絲公司主管等人在
場之情況下,以「你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乙○○
,足以毀損原告乙○○之名譽。案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3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惟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茲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讓原告身心俱疲無法工作
,損失共18萬元(自97年7月31日至今9個月每個月2萬元
計算)等情,按所謂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須與被告本件之侵
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所謂
被告之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提起本訴,衡諸常理,殊難認
以被告一句公然侮辱之話語,即造成原告無法工作,故本
件原告主張之所謂工作損失,縱屬實在,亦難認與被告之
前開話語有何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
駁回。
2.慰撫金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97年度財產收入
237695元、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8筆;而原
告於97年度有所得收入493648元、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
資6筆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肆萬元為適當,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肆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
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