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歡恕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統一超商天東門市內,見起訴書代號AW000-H10832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咖啡機櫃檯前等待拿取咖啡,竟即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由A女身後經過並以左手觸碰A女之臀部1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A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竟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自行抄寫心經多次,真心懺悔其一時衝動所為犯行,並積極表示欲彌補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乃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卻不知以理性自制衝動情緒,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其臀部,除造成A女身心受有負擔外,亦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而A女於本院亦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希望法院給被告應有懲罰等語,顯無寬宥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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