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李澄江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英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385萬5,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58,82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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