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彩琿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久大文具復北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JABEES廠牌無線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6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呂雪華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彩琿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雪華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6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呂雪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