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原告 徐亮 被告 范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64、576、624之1、624之3、624之5、624之8、627、629、631、634地號土地,及坐落576地號上之同段建號3066建物○○○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 徐韻如 、 徐桂枝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41頁),因其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撤回,自無須得其等同意,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緣被繼承人范 張玉蘭 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64、576、624、627、629、631、634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坐落
576地號上之建號3066建物○○○區○○街○○○巷○○號房屋一棟。被繼承人 范張玉蘭 配偶 范信春 早於84年2月25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女 徐春菊 、次女 徐秀梅 、三女徐桂枝、四女 徐葉 、五女徐韻如、長子 徐臺 、次子徐亮(即原告)、三子范忠誠(即被告),然其中長子徐臺於87年9月27日死亡,無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范張玉蘭之繼承人為子女徐春菊、徐秀梅、徐桂枝、徐葉、徐韻如、原告與被告共7人,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惟因被繼承人范張玉蘭死亡時,原告服刑中,為免耽誤其餘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乙事,乃於98年12月24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並將原可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暫先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於100年10月16日更簽立切結書表明「本人徐亮因在台北監獄服刑時,母親范張玉蘭過世,因怕耽誤家人辦理過戶遺產乙事,本人徐亮在98年12月有辦理拋棄繼承遺產乙事,今日本人服刑完畢,開家庭會議,弟弟范忠誠同意,回復本人徐亮的權益,母親范張玉蘭的遺產全部的七分之一是本人徐亮的,今日暫時過戶到弟弟范忠誠名下,如日後遺產有轉賣時,徐亮應分得母親遺產的全部七分之一或徐亮有錢時,也可向范忠誠過戶母親遺產回到徐亮名下,稅金徐亮要自負…」等情。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再簽立同意書表示「查母親范張玉蘭於98年10月26日死亡,遺留有遺產坐落新北市○○區○○段564、576、624、
627、629、631、634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坐落576地號上之建號3066建物○○○區○○街○○○巷○○號房屋一棟,以上共計七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由七人繼承,徐亮因有卡債而拋棄繼承,但實際上徐亮應繼分七分之一之產權登記在范忠誠名下,今范忠誠同意無條件將持分七分之一還給徐亮。並在簽立同意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房屋稅單交給徐亮,以便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準此,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遺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又上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一部分經國稅局割地抵充遺產稅,一部分因他人占用,嗣後達成購地協議已出售他人,是該地號土地現已不存在,而剩餘之土地乃坐落新北市○○區○○段624之1、624之3、624之5、624之8地號土地。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564、576、
624之1、624之3、624之5、624之8、627、629、
631、634地號土地,及坐落576地號上之同段建號3066建物○○○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皆藉詞推託,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簽立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有同意書,伊亦願按同意書所載返還屬於原告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但需原告將贈與稅等稅務問題處理後,伊始能辦理過戶。另被繼承人范張玉蘭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部份經國稅局以地抵稅後,分割成地號624之1、2、3,但因鄰居有侵占地號624之2土地,伊與鄰居11人訴訟,有人願意和解購地,有人願意拆屋還地,所以地號624之2又分割給購地之人,之後未被購買的地成為地號624之5、8,故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剩下的就是地號624之1、3、5、8土地,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同意書,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