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台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10日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給付押租金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937號判決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前之訴訟程序則以系爭訴訟程序)。然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一)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程序從未主張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確定判決竟然認作主張,自行認定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逕予核減,顯有違辯論主義、契約自由原則,更與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相悖。(二)再審被告係於民國95年5月
11日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租約標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再審被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連同系爭房屋鑰匙點交予訴外人沂昇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昇公司)。其後,伊並於95年6月1日與沂昇公司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一),與沂昇公司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屋以現狀點交予沂昇公司使用,沂昇公司不得向伊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由是以觀,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於95年6月1日後,仍置放系爭房屋內,則再審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仍屬繼續違反系爭租約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伊與沂昇公司所訂系爭租約一,係避免沂昇公司因系爭機器設備糾紛,藉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所為,要與再審被告無涉,亦不改變再審被告至今仍屬違約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率以系爭房屋於95年6月1日由伊出租沂昇公司,即認被告已經交還系爭房屋予伊,而將違約金計算至95年5月31日止,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8375元。而伊於系爭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先以伊對再審被告所負之押租金債務13萬5000元,與再審被告對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為抵銷,若有不足,再以沂昇公司代償之違約金9萬2250元扣抵。故伊縱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亦應向沂昇公司為之,而不應將之返還再審被告。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4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97年
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再審理由,一一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固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然若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察或由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足認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適當,有所爭執者,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要無待當事人明確標示其所為之事實、法律上陳述事項即屬違約金過高之抗辯為必要。卷查,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係主張:再審原告應依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13萬5000元,因再審被告自認違約遲延搬遷1個月,所以僅請求再審原告返還9萬2250元(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32頁筆錄)等情。由此以察,再審被告顯然認為違反系爭租約未為搬遷,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違約金當為4萬275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9萬2250元=4萬2750元),顯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每月9萬2250元有所差異。是故,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當屬依再審被告所為事實、法律上之陳述觀察,已有所主張抗辯而為兩造有所爭執之事項。是故,原確定判決據以斟酌卷內訴訟資料,認定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要無違反辯論主義,認作主張之違法,甚為明確。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律規定或現存有效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與沂昇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一有關現狀點交約款、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所為:其係依現狀將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一交付沂昇公司使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33頁),而認定系爭房屋已於95年6月1日由再審原告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並依系爭租約一交付沂昇公司使用收益,且以其時為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點,要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其是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要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適當、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自難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況且,再審原告既自認系爭租約一已明載:系爭房屋於95年6月1日由再審原告以當時現狀(按即有系爭機器設備置於其內之狀態)點交沂昇公司等情,當可認為再審原告業已於其時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之問題交由沂昇公司自行處理,而沂昇公司亦同意系爭機器設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屬明確。此由證人 陳平 家所證:沂昇公司是伊介紹承接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系爭機器設備及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50頁筆錄),更為灼然。申言之,沂昇公司於95年
6月1日業已同意承接系爭機器設備,且認同系爭機器設備繼續置放系爭房屋之狀態。由是以觀,沂昇公司顯係依系爭租約一行使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能,而與再審原告以系爭租約一之上開約款約定:將系爭機器設備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視同沂昇公司自己之占有,彰彰明甚。職是之故,於95年6月1日當時,系爭機器設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非不得認為即屬沂昇公司本於系爭租約一而為。原確定判決本此意旨,認為自95年6月1日後,系爭機器設備占用系爭房屋等節,對再審原告而言,已非屬違約之狀態,進而認為再審被告於其時已經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經核亦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吻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
(三)末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另查,沂昇公司於簽定系爭租約一時,與再審原告約定由沂昇公司代償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違約金部分,合計9萬2250元,為兩造於系爭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35頁筆錄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是以觀,再審被告因遲延交還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約應賠償再審原告之違約金,其中9萬2250元,已經債權人即再審原告同意由第三人即沂昇公司代償而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於依職權核減違約金,並依核減後之標準計算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違約金為13萬8375元後,自應先扣除已發生清償效力之9萬2250元,並以餘額4萬6125元認作再審被告最後應對再審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繼之再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之押租金債務為抵銷,方為合法。蓋清償乃發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是兩人互負債務而為抵銷時,應先就兩人各互負債務金額先為計算,自不能忽略已生清償效力之金額不論,先就債務互為抵銷之理。準此可知,再審原告徒憑己見,而認原確定判決應依其於系爭訴訟程序抗辯之順序,先以其對再審被告所負之押租金債務與再審被告對其所負之違約金債務為抵銷,如有不足,始能就沂昇公司代償之9萬2250元再為扣抵云云,要無所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出各項情事,均非可採信,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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