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沾殘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沾殘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並與前揭槍砲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易服勞役18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16日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於96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6日)某時,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後方,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沾殘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另涉他案,為警於96年9月11日經其同意採擷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翻牆進入上址之工廠後,以徒手竊取陳俊同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側門,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之白鐵5片,得手後將5片白鐵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伺機出售。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上址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5片。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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