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與其簽訂放款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利息按借款利率年息5.075%計算,自借款契約簽訂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分360期平均攤還本息,若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償還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4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9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花蓮縣○○鄉○○段○○○○號,及其上建號344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放戶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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