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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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 再 字第 1 號(97.02.12)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 再 字第 4 號裁定(97.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促 字第 89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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