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建華 代理人 林國輝 相對人 彭鈺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
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尚未屆期,相對人應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就該紙本票所為准許強制執行及由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部分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就該紙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抗告人並無反對意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開關於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方可為之。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尚未屆期,此有該紙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510號卷宗內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尚不得就該紙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未查及此,就該紙本票部分遽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林佩儒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票附表:96年度抗字第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7月6日│3,650,000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6日│CH746843││├──┼───────────┼─────────┼───────────┼───────────┼────────┼──┤│002│96年7月6日│4,631,048元│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CH746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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