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劉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劉興與同案被告 程郁陵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原係夫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6日至同年2月8日間某時許,共同基於免繳電信通訊費用、小額付款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自友人陳今生處取得 陳志龍 授權其代辦手機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先由程郁陵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201之租屋處,利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網路門市,以陳志龍名義填寫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訂單成立後,遠傳電信即委由物流宅配人員將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手機SIM卡送至申請書上所載之新竹縣○○鄉○○路○段○○○號,再由被告前往該處,簽收手機SIM卡,同時在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上代簽「陳志龍」之署名,並提供該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陳志龍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遠傳電信。惟被告、程郁陵取得前開2手機SIM卡後,竟未交予陳志龍,反而接續侵占入己,分別於同年2月8日、3月2日某時許接續啟用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電信通訊及小額付款等服務,以此詐得免繳電信通訊費用、小額付款費用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陳志龍收到遠傳電信帳單,要求給付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105年3月至5月之電信通訊費用及小額付款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萬4,413元、5,881元(以上合計4萬294元),以及違約金(專案補貼款)各2,895元、1,845元,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下稱事實一(一))。
(二)於105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 羅吟秋 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由程郁陵在不詳地點,利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以羅吟秋名義填寫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手機方案之申請書,訂單成立後,亞太電信即於同年月24日至31日間某時許,將申請書寄至其上所載之新竹縣○○鄉○○路○段○○○號,程郁陵即在申請書上偽簽「羅吟秋」之署名共2枚,並進而行使,將該申請書及羅吟秋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一併寄回亞太電信,使亞太電信誤以為係羅吟秋本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羅吟秋及亞太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待亞太電信審件完畢後,於同年月31日出貨,委由物流宅配人員將手機SIM卡及SAMSUNGGALAXYA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送至前開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並開通該門號,被告遂開始使用該門號及手機,而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提供電信通訊服務。嗣羅吟秋收到亞太電信帳單,要求給付該行動電話門號105年4月至7月之電信通訊費用,共8,294元,以及違約金(專案補貼款)5,504元,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下稱事實一(二))。
(三)於105年3月31日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羅吟秋身分證、健保卡,由程郁陵在不詳地點,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網路門市,以羅吟秋名義填寫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經台灣大哥大審核通過,訂單成立後,台灣大哥大即委由物流宅配人員將申請書、手機SIM卡送至申請書上所載之新竹縣○○鄉○○路○段○○○號,程郁陵即在申請書上偽簽「羅吟秋」之署名共5枚,並進而行使,提供該申請書及羅吟秋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台灣大哥大,使台灣大哥大誤以為係羅吟秋本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羅吟秋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遂開始使用該門號,而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提供電信通訊及小額付款等服務。嗣羅吟秋收到台灣大哥大帳單,要求給付該行動電話門號105年4月至8月之電信通訊費用及小額付款費用,各7,162元、2,990元(以上合計1萬152元),以及賠償款2,124元,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下稱事實一(三))。
(四)被告於105年7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租屋處附近,拾獲 馮文樊 遺失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殘障手冊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因而取得馮文樊之身分證、健保卡。其後被告、程郁陵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程郁陵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201之租屋處,利用亞太電信網路門市,以馮文樊名義填寫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手機方案之申請書,訂單成立後,亞太電信即於同年月6日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時許,將申請書寄至其上所載之新竹縣○○鄉○○○街○○號,再由被告前往該處領取,在申請書上偽簽「馮文樊」之署名共2枚,並進而行使,將該申請書及馮文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一併寄回亞太電信,使亞太電信誤以為係馮文樊本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馮文樊及亞太電信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待亞太電信審件完畢後,於同年月13日出貨,委由物流宅配人員將手機SIM卡及SAMSUNGGALAXYA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送至前開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並開通該門號,被告遂開始使用該門號及手機,而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提供電信通訊服務。嗣馮文樊收到亞太電信帳單,要求給付該行動電話門號105年8月至10月之電信通訊費用,共1萬1,069元,以及違約金(專案補貼款)7,693元,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下稱事實一(四))。
(五)於105年7月19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開被告所侵占之馮文樊身分證、健保卡,先由程郁陵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201之租屋處,利用台灣大哥大網路門市,以馮文樊名義填寫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經台灣大哥大審核通過,訂單成立後,台灣大哥大即委由物流宅配人員將申請書、手機SIM卡送至申請書上所載之新竹縣○○鄉○○○街○○號,再由被告前往該處,在申請書上偽簽「馮文樊」之署名共5枚,並進而行使,提供該申請書及馮文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台灣大哥大,使台灣大哥大誤以為係馮文樊本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馮文樊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遂開始使用該門號,而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提供電信通訊及小額付款等服務。嗣馮文樊收到台灣大哥大帳單,要求給付該行動電話門號105年8月至10月之電信通訊費用及小額付款費用,各5,722元、1,000元(以上合計6,722元),以及賠償款2,067元,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下稱事實一(五))。
(六)上開事實係依憑被告及共犯程郁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羅吟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馮文樊之指述,並有遠傳電信105年12月9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1397號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陳志龍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亞太電信105年12月13日函文、手機型號與IMEI碼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羅吟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馮文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暨羅吟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暨馮文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107年5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0501207號函暨欠費資料、台灣大哥大107年5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用戶基本資料、帳單與欠費資料、配送流程、亞太電信107年6月15日函文暨申辦流程與配送資訊、欠費資料各1份等證據,因認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二)、(四)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並詐得行動電話1支與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電信通訊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一(三)、(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並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電信通訊費與小額付款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一(四)拾得馮文樊之皮夾而侵占入己所為,則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代為申請2支行動電話SIM卡侵占入己並開通使用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亦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就事實一(一)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事實一(二)、(四)所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一
(三)、(五)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程郁陵2人間就上開1次詐欺得利犯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詐欺得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1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上開所犯1次詐欺得利犯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小利,以侵占他人之物、盜用他人名義、偽造簽名等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造成告訴人等及電信公司之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在書局擔任包裝員、入監後離婚、育有1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程郁陵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目前離婚、與正接受化療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渠等各次詐得之不法利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與各該電信公司暨被告李劉興拾得之皮夾內容物與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3月,並就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上開詐手機2支及詐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小額費用之利益依序為4萬294元、8,294元、1萬152元、1萬1,069元、6,722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因未繳納電信通訊費及小額費用導致違約所生如事實一(一)之違約金(專案補貼款)各2,895元及1,845元、事實一(二)之違約金(專案補貼款)5,504元、事實一(三)之賠償款2,124元、事實一(四)之違約金(專案補貼款)7,693元、事實一(五)之賠償款2,067元,均屬被告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此等費用既非被告詐得之免付行動電話電信通訊費及小額費用之不法利益,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判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徒憑前詞,以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因子,泛指量刑過重,顯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之所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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