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素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素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素蓉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張○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尚健五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張俊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庭宇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張俊逸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稻田中,致張俊逸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及疑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林庭宇則受有右手肘、右側背及右膝擦傷(林庭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素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逸、證人林庭宇、證人張○陞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2至43頁、第46頁、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林庭宇及證人張○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第45頁、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0月25日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明張俊逸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疑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2頁、第14至34頁、第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並予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告訴人所陳述:伊於車禍前並未看見對方來車等語(見警詢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車速不低,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之過失,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張素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俊逸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上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又本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將「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留於現場並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責任,且被告有和解誠意,又被告業於108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犯後雙方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過失,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公職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肇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餘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本院合議庭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本院合議庭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2紙存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第89至9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如果被告如期付款,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4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