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馨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因自認 施長庚 於民國100年間對其有不當舉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1樓外牆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紙條,而以「老淫畜」、「老屎」、「淫惡的老污瘤」、「淫賤下流」、「老淫賊」等足以貶損施長庚名譽之粗鄙文字,公然侮辱施長庚。嗣施長庚之子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發現前開紙條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長庚之配偶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丙○○為被害人施長庚之配偶,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而其於知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7年3月1日如張貼附表編號1至4所載紙條後,於同年5月17日委由代理人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等情,有該署107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告訴(發)委任狀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7頁),故本件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紙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在紙條上所寫的都是事實,因為伊先前在小吃店工作時,遭到施長庚性騷擾,伊離職後,施長庚又在伊住處附近遊蕩、騷擾伊長達4年,讓伊感覺到非常不舒服、噁心,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伊認為應要把事情公開、揭發他們的惡行,避免有些人嘻皮笑臉再犯;伊張貼這些紙條就是要讓其他人知道施長庚的惡行,並非刻意侮辱對方的人格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外牆上,接續張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載有「老淫畜」、「老屎」、「淫惡的老污瘤」、「淫賤下流」「老淫賊」等文字之紙條共4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發現被告張貼辱罵其父親施長庚之文字的紙條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至6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查被告張貼紙條之場所係被害人施長庚住處1樓外牆,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復因上開場所與被害人施長庚具地緣關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極可能與被害人施長庚相識,而得直接針對將張貼之文字內容與被害人施長庚為聯想。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句內容,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暗示或影射被害人施長庚不遵守本分而逾越男女間性關係等含義,衡諸社會常情,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人格低劣、道德淪喪等貶抑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被害人施長庚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後在電子公司、餐飲業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48歲之年齡,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被害人施長庚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貼紙張是要出一口怨氣,伊知道張貼的這些話是不雅的,可能會對他人的名譽造成損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當眾對被害人施長庚公然侮辱其人格之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受被害人施長庚長期性騷擾、攻擊才會以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紙條,要讓其他人知道施長庚之惡行,非刻意侮辱其人格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徵,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並不同,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表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從而,刑法針對誹謗罪,雖可主張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事由,然針對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並不得為此主張。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揭示事實而僅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2)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紙條,並無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係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足使被害人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且他人實無法由「老淫畜」、「老屎」、「淫惡的老污瘤」、「淫賤下流」「老淫賊」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而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無涉,被告以其所述為真而無侮辱犯行等語置辯,容有誤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紙條,均係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並非客觀事實陳述,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3)至被告辯稱因遭施長庚性騷擾、攻擊,無法再忍受,先前因為不知道法律、受媒體誤導,才未提告或報警,伊才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小吃店老闆娘周春美、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娘 張美珠 、在臺北市○○區○○路○○○號擔任店長之成年男子、證人 林鶴如 、 王月娥 ,以證明施長庚長期對之性騷擾、攻擊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惟按刑法第311條免責之規定,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條件,意指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與目的,係出於良善,亦即本於並無貶抑他人名譽之善念,對某一事件,發表一己之主張見解或判斷。本件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紙張,其內容均非客觀、具體地敘述被害人施長庚之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難認屬適當之合理評論;尤其,被告所張貼之紙張內容中記載有「老淫畜」、「這坨老屎」、「光天化日下對女性動手、動粗、兼騷擾」、「淫惡的老污瘤」、「性騷擾的老淫賊」、「姓施的老畜類」等文字語句,均係抽象地嘲弄、謾罵被害人施長庚,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有對被害人施長庚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而上開謾罵性文字用語,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被害人施長庚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被害人施長庚之名譽、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係張貼在多數人均可經過之大樓外牆,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並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免責條件之餘地。而被告前開聲請傳喚證人,所舉待證事實均不足以阻卻其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之不法,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107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害人施長庚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外牆上,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紙條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被害人施長庚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誤繕為「不受理諭知」,應予更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尚有張貼載有「再丟入臭水溝內淹了,永不得翻身,ㄚ門」等侮辱紙張,足以貶損被害人施長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辱謾罵他人,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之言詞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除應斟酌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目的外,併應審酌該等言詞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而已達於貶損人格之程度。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外牆上,張貼記載有「再丟入臭水溝內淹了,永不得翻身,ㄚ門」等字句之紙張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發現被告張貼辱罵其父親施長庚之文字的紙條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至64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所寫「再丟入臭水溝內淹了,永不得翻身,ㄚ門」等文字內容,固存有對於被害人施長庚之所作所為不贊同,而冀求其遭受噩運等意涵,然該文字詞語依現今一般通念,尚難認為已達於污衊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地位及人格之程度,是被告於紙條上書寫上開文字後張貼,縱屬對於被害人施長庚之不尊重,足令被害人施長庚、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究與刑法「侮辱」之程度有間,尚不得以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已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有否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雅言詞公然侮辱被害人施長庚,足以貶損被害人施長庚之聲譽、社會人格地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施長庚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被害人施長庚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遭被害人性騷擾4年,因初時不知性騷擾定義,又為媒體誤導,待知情提告後致告訴逾期,被告飽受黑暗荼毒,其一口冤氣難平,故將此事公開,況性犯罪者有何名譽可言,原判決形同在被告身上灑鹽,爰請求還給被告公道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乙○○所為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張貼內容│├──┼─────────────────────┤│1│ 耶和華 的公義在哪施長庚這老淫畜何時毀滅掉?│├──┼─────────────────────┤│2│施長庚這坨老屎,光天化日下對女性動手、動粗│││、兼騷擾…似此淫惡的老污瘤,上帝的大手為何│││不剁爛掉?80幾歲依舊淫賤下流!!│├──┼─────────────────────┤│3│明明是性騷擾的老淫賊,姓施的老畜類也敢妄談│││"名譽"?│├──┼─────────────────────┤│4│上帝不將這髒污、噁心、淫穢的死施老臉揪出來│││剁爛,怎息人的冤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