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謝欣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5年
4月2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87,37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裁
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