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手提包壹個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2字後增加:「原為自用而購入,嗣
於96年10月14日,始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及
第11行第2句更改為「以刊登仿冒手提包實物照片陳列之
方式,供不特定人標購。」。
(二)查本次買賣乃警方為求人贓俱獲,佯裝買家購買,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法成立買賣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
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
知所陳列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陳列販
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