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以內(含)按
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
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自94年2月3日至96年9月21日止,積欠
新臺幣161,61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單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