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素行尚佳,本件主要係因過失肇
事,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
之過失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
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故減為拘役20日,並依該減刑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