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
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5年3月14日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本金新台幣(以下同)37,723元,及待收利息17元,依
據契約第3條及第7條及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
金及待收利息之外,尚應繳納繳款期限前95年2月8日起至95
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660元,
以及本金部分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貸款債權經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
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96年4月20日之
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民眾日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