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7樓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
95年8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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