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臻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臻柔因網路購物退換貨問題與告訴人 徐兆嫻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不公開社團「找現貨批客廠商闆闆批發MD代言」內,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團內貼文,張貼與告訴人間網路購物退換貨之問題,並於其下張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為網路衣飾賣家,熟知照片、數位檔案修飾之技巧,明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內,含有告訴人金融卡背面含有自然人姓名、金融帳戶號碼等個人資料,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刻意未為遮掩,而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上開line對話擷圖張貼於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臉書粉絲團(至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該貼文下方留言辱罵:「屎尿」、「他媽的沒腦」、「小屁妹」、「現在的妹妹好像腦袋裝屎一樣,竟然說都一堆屎話,耍腦哈哈」、「遇到神經病哈哈」等致生損害告訴人社會地位之文字,另於106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於上開粉絲團貼文「我比較想看屁妹你想怎麼樣」、「拜託鏡子去照一下再出來買衣服好嗎」等致生損害告訴人社會地位之文字,嗣經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發現上開貼文,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卷第3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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