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永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永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永法因詐欺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10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8月17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日假釋出獄,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悛悔,籌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四處行騙,一再侵害他人財產,再犯本件加重詐欺10罪,集團詐騙金額達新臺幣600多萬餘元,附表編號4至9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未定執行刑部分與已定執行刑部分期間合計為10年2月(內部性限制),及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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