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59號抗告人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伊公告之美金牌告利率指數減碼年息1%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伊與相對人約定供伊融資之金額,但伊所獲得之融資尚未達到票款金額。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到期為由請求給付票款,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審不察而予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伊所獲得之融資金額尚未達到票款金額,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到期為由請求給付票款顯有為誠信原則等語,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美金)│請求金額(美金)│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66,000元│││97年08月18日│6.5%│││├────────┤│├────────┼─────┤│││4,684元│││97年11月24日│6.5%│││├────────┤│├────────┼─────┤│1│1,500,000元│9,827元│97年4月16日│98年1月23日│97年12月19日│5.75%│││├────────┤│├────────┼─────┤│││62,550元│││97年12月09日│6.5%│││├────────┤│├────────┼─────┤│││5,460元│││98年01月06日│5.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