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仍在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怡青 承攬清除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整修工程所拆除之一般廢棄物(包括廢棄木材、水泥塊、磚塊、石膏板、塑膠隔熱板等)。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4347號自用小貨車於上址裝載前揭廢棄物後,欲載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青於警詢及證人 林文筆 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手段尚屬平和,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僅一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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