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原載「適有行人 張振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城八街58巷往高城八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更正、補充為「適張振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城八街58巷往高城八街方向行駛至上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二條道路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皆同,復其並為左方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騎車駛入路口」;第16行原載「腎功能不並」,應更正為「腎功能不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新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經查,高城八街為劃設有分向線之雙向2車道道路,另該街「58巷」則未劃設分向線,又該交岔路口未設號誌,亦未設劃分幹、支線道之標線(字)、標誌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兼車損照片可證,是既乏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因之,構成該交岔路口之各條道路係無幹、支線道之分,狀甚明灼。雖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10月7日桃市德工字第1050033212號函文略謂:「高城八街屬幹道,有規劃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車道」,似執有否劃設「分向標線」資為判斷幹、支線道之依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劃分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係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所定之「停車再開標誌」、第59條第1項所定之「讓路標誌」、第72條第1項所定之「鐵路平交道標誌」、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讓路線」、第177條第1項所定之「『停』標字」、第211條第1項所定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至同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定之「分向限制線」、第181條第1項所定之「行車分向線」,咸僅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或兼「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如是而已,皆未尚寓有劃分幹、支線之意涵,此觀諸前述各相關規定之內容即明,因之,上開函文所示殊屬有誤,自非可採。其次,「58巷」固未劃設分向線,然參酌交通部96年3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文揭示「…,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之旨,則進入本案事發交岔路口之2條道路之車道數均同為1線道乙節,亦堪認定。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途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駛機車違規搶進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前行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更有明定,又構成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各條道路係無幹、支線道之分且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同,前已述明,另依二車之相對行向,被害人、被告則各為左、右方車,此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再二車且均為直行車,因之,被害人騎駛機車擬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尤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應讓右方由被告所駕之營業小貨車先行,竟逕自騎駛機車搶進路口,準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營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惟該鑑定意見另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路權之歸屬而言,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雖屬的論,堪值採信,然因誤認構成本案交岔路口之各條道路係有幹、支線道之分,指被害人具「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稍有違誤,此部分鑑定意見並非可採。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粉碎骨折與位移、雙側瀰漫性腦挫傷出血與顱內出血、顱內高壓症併重度昏迷、骨盆骨折、肺炎併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併急性腎功能不全及心臟三尖辦脫垂之傷害,延至104年11月25日因心肺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新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又前已曾因執行駕駛業務不慎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未悉遵交通規則、謹慎駕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3年餘即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斥之為馬路殺手,尤不為過,極具可責性,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且重於被告,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足佐,顯存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前情,本院認科以如上之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不低於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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