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花蓮縣○○鄉○○段八0六、八0九號土地乃原告所有。花蓮縣政府施作○○
○區○○○○○道工程(以下簡稱A幹線下水道工程),施工之初,原告即表示施工地點有侵占原告土地之虞。原告並委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八0六、八0九土地重新複丈界點,結果A幹線下水道工程確已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由花蓮縣政府來文,可知該府施作A幹線下水道工程,係依被告指示之道路路面鋪設路面。被告坦承該工程越界占用情節,並發函同意挖還。
2原告請求查明工程是否占用原告私人土地,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樹木部分,
原告亦早與包商溝通,當挖到樹根時,就近切斷,何來阻撓之有,原告是合法主張權利提出陳情,卻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對外表示原告「阻撓停工已久,影響社區居民、財產安全甚鉅」,散佈不實言論,致社區居民群情激憤,均認為原告為為己私利之人,並提出陳情書,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3為此,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挖還土地及賠償原告之名譽損
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決議不予受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八0六、八0九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A、B部分柏油路面刨除返還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4原告所有土地靠近花蓮縣○○鄉○○街部分,該道路路面柏油,經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由自稱被告派來之工作人員,重新鋪設柏油,經原告表示可否先停工,該工作人員仍不予理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A幹線下水道工程,施工單位是花蓮縣政府,非被告,發包單位亦非被告,花
蓮縣政府在埋設涵管後,將道路回復為柏油路面,該路面地號為六七八號土地,係建商鋪設之私有道路,私有道路若有破損,會請被告維修,該柏油路面若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願出資挖還,且已依承諾挖還。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另一面即花蓮縣○○鄉○○街上之柏油路面,是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問題,該柏油路面由何單位鋪設,被告不知道。
3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因○○○區○○○○○道工程施工
問題而損害被告名譽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發「原告阻撓停工已久,影響社區居民、財產安全甚鉅」之函文,係針對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區○○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以下簡稱民權路下水道工程),因內政部營建署向被告請求協助,被告並委請地政機關鑑測,該工程並未占用原告私有土地,原告卻仍不准施工單位施工,為此被告多次請警方排除原告之阻撓,並依據內政部函文及社區居民之陳情辦理,函知被告及相關單位處理情形,並無故意不實散佈於眾之情形。
4原告就民權路下水道工程發包後施工前,即要求鑑界,結果該工程並未使用原
告私有土地,但原告認為施工將影響其種植之樹木及樹根,且九十年花蓮縣政府施作A幹線下水道工程疑有涵管越界,應暫時停工,協調時,原告要求將A幹線下水道工程埋設之涵管及其路上之柏油路面一併挖除,被告因該涵管非被告埋設,且被告無法確定涵管位置而無法同意,是原告另行要求被告函文同意挖除A幹線下水道工程之柏油路面,則民權路下水道工程應可順利施工,詎被告發文同意後,原告仍有異議,致內政部營建署承包商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停工協調,停工期間造成安樂社區排水不通及惡臭,致居民陳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為八0六、八0九土地之所有權人。
2現場的柏油路面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面積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
3被告同意刨除複丈成果圖B、D部分柏油路面。
4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號函文為真正。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原告請求被告刨除複丈成果圖B、D部分柏油路面,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刨除複丈成果圖A、C部分柏油路面,有無理由?3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
五、本院之判斷:
(一)花蓮縣○○鄉○○段八0六、八0九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六七八號土地為第三人 王壽宣 所有,同段八0二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六
七八、八0二及同段六四八號等三筆土地目前均為既成道路,其中六七八號土地之街名為華陽街,八0二號土地街名為大德街,六四八號土地街名為民權街,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現場圖可參。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期間,由花蓮縣政府承辦施作之A幹線下水道工程,施作地點在華陽街及民權街,有花蓮縣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函文在卷可佐;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期間,由內政部營建署承辦施作之民權路下水道工程,其施作地點則在民權街,亦有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函文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顯然,原告主張因花蓮縣政府施作A幹線下水道工程後回復柏油之路面,係指華陽街部分,而不及於大德街,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予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之函文,係針對民權路下水道工程,合先敘明。
(二)就複丈成果圖B、D位置之柏油路面:查花蓮縣政府承辦施作之A幹線下水道工程,於完工回復柏柚路面時,該柏油路面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八0九、八0六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之B、D部分土地,此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同意挖還之事實,復為被告自認。然被告表示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自行僱工刨除B、D部分之柏油路面乙節,有被告提出其施工及業已刨除之現場照片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則原告仍請求被告刨除B、D部分之柏油路面,自無理由。
(三)就複丈成果圖A、C位置之柏油路面:1原告主張A、C部分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遭被告重新鋪設柏油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由原告提出「大德街」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照片觀之,大德街中八0二號土地雖有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然A、C部分土地上則仍為舊有柏油路面,而原告主張A、C部分土地舊有柏油路面係被告鋪設乙節,亦為被告否認,況大德街上,緊臨原告所有八0九、八0六號土地之同段八0二號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C部分土地之事實,難認為真實,而原告對於非該道路土地管理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更有未洽。
2至被告抗辯A、C部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乙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概念有別。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①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②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③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系爭A、C柏油路面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三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三四點0七平方公尺,寬度分別為一點一五公尺、二點0九公尺、0點八四公尺、0點二七公尺,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隔鄰八0二號土地即係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之道路(街名大德街),是縱A、C部分之柏油路面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然不特定公眾於行經大德街路段時,通行八0二號土地即可,客觀上絕非以通行A、C柏油路面土地為必要,即A、C部分土地與公用地役權要件不符,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併予指明。
(四)就原告主張名譽損失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查明工程是否占用私人土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並未阻撓施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函文散佈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之函文為證,被告自認發出上開函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抗辯:原告確有阻撓致停工,該文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及人民陳情辦理等語。查:
1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係針對民權路
下水道工程所為,原告主張因原告請求查明A幹線下水道工程是否占用原告之八0六、八0九號土地引起被告函發該公文,此部分之事實,容有錯誤,先予指明。
2系爭函文於說明欄第一項即表示,依社區居民陳情書及內政部營建署000000
0000號函文辦理,並附社區居民陳情書,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函文及陳情書在卷可佐,內政部營建署0000000000號函文,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發文,內容係「本處..民權路下水道工程,因說明一原因暫停施工,請速協調解決」,其中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本工程上游段可施工部分業已完成,惟..下游段因鄰近地主所種樹木樹枝、樹根延伸至道路範圍內影響施工,為避免.
..」等語,說明欄第二項更記載「本工程目前無法施工段因屬下游段,如未能施工完成,將造成該地區淹水,嚴重影響附近住家生命財產安全」,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函送本院之該函文全文在卷可憑。而證人即承攬民權路下水道工程之包商紀 溫杰復 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到庭證述「工程整個都是我承包,起點開始起算計約二百公尺,一邊有路樹,就是靠近八0九土地的地方,工程起點約八0九土地的中間(成果圖黃色標示位置)。在工程開始之前,我們都會去看現場,測量時, 張宅 有人出來說土地及地上物是他們的,現在沒有協調好不能做,我就停下來不敢施作,我們公司向營建署行文報告情形,營建署請鄉公所出面協調,營建署後來請我從終點(上游)往下游做。做到快接近起點一百一十公尺就停工,因為張宅的人出來說地上物及土地沒有處理好不能作。後來請鄉公所申請鑑界才繼續做,鑑界好之後,再跟張家的人協調,他們同意我們以破壞最小的情形下砍樹,這是停工之後的事情。張宅同意之後,我們就繼續做到完工。九月會停工,是因為六月一開始張宅的人就不同意,施工到他家附近,他們也不同意,一般涵管工程都是從下游往上游作,如果反向施工的話,遇有下大雨或排污水,會造成阻塞、發臭,本件就是由上游往下游做。」等語。綜上觀之,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之民權路下水道工程開始之初,即因原告為不同意之表示,致臨時更改施工方式為「反向」施工,九十一年九月再因延伸至民權路樹木之砍除問題,原告仍為不同意之表示而停工,九十一年九月,自九月六日起停工日期達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停工日期為八日,此見被告提出之民權路下水道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可查。是被告於收受社區居民之陳情書及內政部營建署0000000000號函文後,發函表示因原告阻止停工,請原告於一定期間自行修剪已延伸到道路上方、路基下並影響施工之樹木,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名譽損失一百萬元,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則、被告之承諾、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之土地,並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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