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紅毛城附近友人家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與 許朝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因無法控制車輛滑越道路雙黃線撞擊對向由 陳鳳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門,適有同向行駛在後之 吳宏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及煞車而撞擊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致吳宏哲倒地雙膝擦傷並挫傷,甲○○明知其撞傷吳宏哲等多人,仍不停車處理救護傷者並逃逸,且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其有「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有1部紅色小轎車鳴按喇叭,並突然自異議人車後方越過雙黃線,由左面駛入對向車道後超越異議人的車子,在撞到異議人的車輛後,即加速駛離,其為攔阻該車而往前追趕,約200公尺後,即因追不上而折返,並因未攜帶駕照而欲先返回距事發地點約50公尺之工廠拿駕照,並與受害人討論賠償事宜,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於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既已因酒醉駕車違規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7,000元,自不得再科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4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飲酒後,已知其服用酒精濃度過量,依法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與許朝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因無法控制車輛滑越道路雙黃線撞擊對象行駛陳鳳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門,適有同向行駛在後之吳宏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及煞車而撞擊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致吳宏哲倒地雙膝擦傷並挫傷,異議人於肇事後仍不停車處理救護傷者竟迅速驅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攔截圍捕查獲,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屬實,並經證人陳鳳麟、許朝洋、吳宏哲、 陳建維 等人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公共危險案件中證述綦詳,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於前開件卷宗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裁罰。
四、酒後駕車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前已詳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無違誤。另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經修正變更,然經核僅屬文字之修改,並未涉及違規要件或裁罰內容之變更,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異議人雖另抗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由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
處罰金27,000元確定,不應再處以性質相近之罰鍰處分云云。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然同法第45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準此,依前揭規定之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前之94年12月7日已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異議人前開辯述,應無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肇事逃逸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規雖係於95年2月5日始開始施行,且依該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係於該法施行前即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應無該法第5條之適用,然前述「從新從輕」原則,向為行政法理之基本原則之一,自仍應遵循該原則以資適用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查,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移列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修正後同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因肇事逃逸經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只限於前揭修正後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即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而不及於修正後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至汽車駕駛人依該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則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
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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