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潘羽帆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潘羽帆」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1年2月
15日確定,於9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1之6號八仙樂園停車場,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壞乙○○所有之8F—2793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後,竊得乙○○所有並放置於車內之LV皮夾1只,內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玉山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張、駕照1張及名片數張等財物。其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15時11分許至16時41分許持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臺北縣汐止市以下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各特約商店購物,並接續4次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潘羽帆」之姓名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商店職員誤認其係持卡人之本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甲○○接續使用該信用卡4次且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2,509元價值之財物(其4次刷卡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甲○○前往 奐生 電器有限公司領貨時,為警據報前往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趙振乾 於警詢中證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代理人即玉山銀行銀行專員 王永勝 於警詢中指述玉山銀行所核發信用卡持卡人為乙○○之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人於95年8月14日下午接續4次於家樂福汐止店及奐生電器有限公司冒名盜刷且消費共計32,509元成功,玉山銀行當時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持卡人乙○○前3次於家樂福汐止店交易成功,經乙○○回電表示未有刷卡行為,玉山銀行立即聯絡奐生電器有限公司,經查詢該信用卡已遭人第4次於同年月日16時41分許在奐生電器有限公司盜刷消費13,900元並交易成功等情明確,復有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家樂福汐止店簽帳單商店收據聯3紙、奐生電器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客戶訂購單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7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之時,所攜帶用以撬壞車輛門鎖,以利侵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於作案時用以破壞車門鎖,足見其有相當質量,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甚明。且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時,需先毀損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門鎖,故該毀損之行為,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經查被告在同日下午2小時內,持同一信用卡在臺北縣汐止市之家樂福汐止店及奐生電器有限公司2特約商店就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為接續4次簽名署押並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先後4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該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綜上所論,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最近一次於91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2月15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潘羽帆」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物已不見且無法尋獲,業據其供明在卷,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附表:甲○○於95年8月14日下午接續4次持乙○○所有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於以下時地及特約商店盜刷共計新臺幣32,509元。
┌─────┬───────┬──────┬──────┐│時間│地點│詐得財物│盜刷購物金額│││││(新臺幣)│├─────┼───────┼──────┼──────┤││臺北線汐止市新│香菸2條│1,030元││15時11分許│臺五路1段108│││││號家樂福汐止店││││││││├─────┼───────┼──────┼──────┤│15時26分許│同上址│電扇1臺│2,079元│├─────┼───────┼──────┼──────┤│15時37分許│同上址│行動電話1支│15,500元│├─────┼───────┼──────┼──────┤│16時41分許│臺北線汐止市明│冷氣1臺│13,900元│││峰路132號奐生│││││電器有限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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