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馬世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被告馬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雄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大愛園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上開車輛車牌已經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5時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