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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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26號原告 游健發 被告 王笙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貴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777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對原告簽發如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準,即應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有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為憑。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即為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52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年6月4日桃院豪竹107年度司執字第3777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附卷可參,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且因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